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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民初字第0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故市镇巴邑村第三生产合作社与魏全龙、张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212号原告故市镇巴邑村第三生产合作社(即故市镇巴邑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小钢,社长(组长)。委托代理人王义胜,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巴邑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玮,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全龙,男,农民。被告张康,男,农民。原告故市镇巴邑村第三生产合作社与被告魏全龙、张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市镇巴邑村第三生产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义胜、王玮,被告魏全龙、张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故市镇巴邑村第三生产合作社诉称:原告原社长于2010年擅自将原告所有的“郭义德”机动地(33亩)发包给外村村民魏全龙耕种,承包期限20多年。魏全龙种上小麦未收,即于2011年5月份将该机动地转让于被告张康耕种至今。2012年年初原社长卸任,拒绝移交手续。被告张康既不向原告出示承包合同和转让合同,也不缴纳承包费用,导致原告业不由主。广大群众群情汹涌,四处上访要求收回土地。原告认为《机动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被告魏全龙无权承包原告机动地。在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即转让涉诉土地经营权,行为无效。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3亩机动地。为保护本组村民的合法利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关系无效,被告返还原告“郭义德”机动地33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全龙辩称:2010年被告魏全龙承包“郭义德”机动地属实,承包期限22年,承包地面积为30亩。2011年5月份,本人将承包地转让给张康,当时承包地上种植小麦。被告魏全龙认为承包合同是有效的,且不是自愿转让给张康,而是时任组长贾红波要求转包的。被告张康辩称:被告张康是2011年5月份通过组长贾红波从魏全龙处转包“郭义德”机动地,原告与被告魏全龙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均有效,且此土地不够30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会记录1份。2、47户村民签名。3、贾志忠等证言11份。5、证人贾文忠、李益民证言。以上证明原干部发包涉诉土地时,未经村民议事,村民普遍要求收回。4、故市镇巴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⑴涉诉土地为原告预留的机动地。⑵原告2010年共有80户村民,293人,18岁以上的为240人。被告魏全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质证。被告张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张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1套。证明承包关系合法有效。2、合同转让协议1份。证明土地是从魏全龙手中转包的,本人有合法的使用权利,因为村上和组上都是同意的。3、现金收入凭证1份。证明被告张康已向原告缴纳承包款至2023年10月15日。原告对被告张康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合同转让协议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合法性不认可,转让合同中没有加盖公章,贾红波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金收入凭证上原告印章属实,签字属实,开票日期不真实。被告魏全龙对被告张康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合议庭根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被告张康提供的公证书、合同转让协议、现金收入凭证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时任负责人贾红波与被告魏全龙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将原告一块3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魏全龙,该片土地东临段刘村,西临灌溉地,南邻黄家村,北邻孝巴路,该地又称“郭义德”机动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2年(2010年10月15日—2032年10月15日),每亩地单价220元。2010年10月18日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公证。2011年3月31日,被告魏全龙与被告张康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将“郭义德”机动地又转包给被告张康,原告时任负责人贾红波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2011年3月20日,被告张康向原告缴纳了2015年10月15日—2023年10月15日的土地承包费52800元。现原告以机动地承包合同未经过村民议事同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关系无效,被告返还原告“郭义德”机动地33亩。另查明,涉诉土地上现种植小麦和桃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证书、合同转让协议、现金收入凭证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全龙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公证机关已经进行了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魏全龙与被告张康签订合同转让协议时,原告时任负责人贾红波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名,且原告已先收取了被告张康的土地承包费,应认定原告事先知情且已同意二被告的转包行为,被告魏全龙与被告张康的土地承包权转让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告魏全龙与被告张康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魏全龙承包关系依然存在,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原告“郭义德”机动地33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张康提交的现金收入凭证开票时间有异议,该现金收据由原告方开具,是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故市镇巴邑村第三生产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故市镇巴邑村第三生产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西养审 判 员  周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