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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郝凤龙与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凤龙,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郝凤龙。被告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洲街2号B区3楼。法定代表人陆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秦益,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继旺。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凤龙诉被告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乔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乔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秦益、徐继旺,被告郝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和乔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位于荣域花园4幢708室的房屋,由被告和乔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该房屋的面积为119.55平方,每平米的物业费价格为1.8元/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则未能遵照协议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第十七条第十一款、第三十条、附件一第九款等约定,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物业费14111.4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物业费12990.26元及相应利息,两项费用合计1411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物业费在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及苏州市中级法院相关案件中均已经审理过,该案的终审案号为(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49号,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的情形,属于重复起诉,应由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和乔物业以郝凤龙未交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2014)园民初字第01489号案件审理后判令郝凤龙支付和乔物业公司物业费11620.26元、滞纳金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170元,三项费用合计12990.26元。郝凤龙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49号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郝凤龙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10日郝凤龙向本院交纳了上述案件的履行款12990.26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归还的12990.26元物业费,即为上述判决中确定的物业费、滞纳金及诉讼费的合计费用。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物业服务合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不应另行起诉,而应申请再审。本案涉案标的已在本院(2014)园民初字第01489号案件及苏州市中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49号案件中审理终结,且(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凤龙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靖伟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