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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素珍与杜虎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4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阳泉市郊区人,现住阳泉市郊区。被告杜某某,男,汉族,阳泉市郊区人,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4日生育一子杜某甲。原告与被告自婚后均无固定工作,平时靠双方打零工生活,由于生活拮据及性格上的巨大差异,导致原、被告多年来口角不断、痛苦异常。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无果,2013年11月开始分居。2014年3月1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8月14日原告回家,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原、被告还是口角不断,一天晚上,被告打了原告还让原告哥哥把原告带走。原告认为,由于缺乏共同语言,婚姻对于双方早已只剩下形式,继续维持已经毫无意义。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子生问题:尊重婚生子意见。3、下白泉村院落一处,要求折现11000给原告;有一辆奇瑞QQ车(已变卖),原告同意分被告7500元。4、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600元,学费一人一半。被告杜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且放弃对婚生子的抚养权。婚生子从上高中开始所有费用均是被告一人出的,共计276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车辆价值3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一半。关于院落,房产证是被告父亲的名字,当时是拆了两间旧房重修的,院中的门楼也是重修的,当时修时材料和工钱一共花费22000元,但装修时,被告父亲支付了一部分,房是2003年修的,重修的房屋有四间(约48平米左右),被告同意分原告一半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4日原告生育一子杜某甲。2014年8月底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1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郭某某陈述,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一辆奇瑞QQ车价值30000元(现该车辆原告已变卖,卖价15000元);曾拆了两间旧房重修,当时修时材料和工钱一共花费22000元;2010年买车时借被告妹妹杜建云50**元,至今未归还。家庭中的其它财产不要求分割,只要求平均分割房屋和车,债务承担一半。被告杜某某陈述,关于车辆要求分15000元;修房屋时花费22000元,同意原告居住,不同意分割,因为房屋不是被告的;关于债务同意各半承担;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子上高中至今的费用27600元的一半。针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1、婚生子杜某甲出生于1998年5月4日,自小在下白泉村居住,随祖父母一起生活较多,目前随被告生活,就读于郊区一中高二年级。2、原告现在在新华保险工作,年收入12000-13000元;被告现给别人打工,每月收入2000元。3、婚生子每学期学费6000元,每月生活费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在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上存有争议,为此,本院依法征求了婚生子的意见,婚生子杜某甲明确表示愿随母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原告提供的撤诉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作为多年夫妻,本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友爱、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不该为生活琐事时常争执。2014年3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征求婚生子意见,婚生子杜某甲明确表示愿随母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并兼顾子女的个人意愿,婚生子杜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较妥,同时被告应负担一定的生活费、教育费。原、被告在婚后翻修了房屋,被告陈述装修时被告父亲支付了一部分,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被告翻修时所花费用应视为夫妻共同花费,所花费用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夫妻共同财产奇瑞QQ车一辆,因原告已将该车辆变卖,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依法应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杜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付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三、婚生子杜某甲自2015年五月起至高中毕业,每学期学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四、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翻修房屋折价款11000元;五、原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某某车辆折价款7500元;六、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郭某某偿还2500元,被告杜某某偿还2500元;七、原、被告及婚生子各自衣物和随身日常生活用品各归各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代理审判员  史振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