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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铁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铁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兴隆县。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购买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先后购买了广州至北京西的T16、T202次列车、广州东至北京西的T98次列车以及其他车次的半价火车票,累计骗取铁路车票金额为人民币9062.5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列车上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抓获,现涉案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实名制乘车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返赃记录、发返清单、沈阳铁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及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骗取铁路客票差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返赃,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