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助理检察员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南向西北入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天福路,行驶至大水泊镇政府驻地凤舞九天门口处,因疏忽大意且未按规定让行,导致小型越野客车左前端与沿天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撞,致被害人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4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文登分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文登分局交警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张某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秀松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