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蔚国军与刘志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国军,刘志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蔚国军,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刘志军,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蔚国军与被告刘志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国军,被告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国军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在我外出打工期间,在我房东的官街上夹起10米木杖子、建起长40米砖墙,原官街宽2.9米,现官街宽1.1米,影响我通行,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10米木杖子、28米长砖墙。被告刘志军辩称,我家院墙的西面至蔚国明的东墙宽是2.4米,我家后院夹的木杖子是我家砌院墙的地方,从蔚国明的宅基地东面往北是1米多宽,是南头宽,北头窄的通道,我建的院墙及木杖子不占用官街,不影响原告通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蔚国明家系前、后院居住的邻居,蔚国明家居前,原告家居后;被告现居住的院落原是被告哥哥刘志东的,与蔚国明系东、西院邻居,被告家居东,蔚国明家居西,两家之间有一胡同。刘志东宅基地宗地图记录宅院前宽21.40米,后宽20.20米,西边长40.03米,东面长39.40米。2013年秋季,被告建西院墙(砖墙长39.80米,宽24公分),又在房后院外距原告大门口2.2米、3.8米、4.2米处夹一弯型木杖子,原、被告两家因此发生纠纷。经现场勘验,现刘志东宅基地南宽22.30米(超0.9米),北宽20.40米(超0.2米),西边长39.80米(少0.23米),蔚国明与刘志东之间胡同南宽2.7米,北宽1.23米,木头杖子未在刘志东宅基地使用面积之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10米木杖子、28米长砖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刘志东及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现场勘验图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房后院外夹的木杖子,距原告大门口很近,影响原告道路通行,被告应予拆除;被告建完西院墙后,宅基地面积超出刘志东宅基地宗地图记录面积,砖墙是否侵占胡同,应通过行政部门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部分砖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影响原告蔚国军通行的木杖子拆除,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冰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