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某甲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农民,住宿松县。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余某甲和宗某乙、余某乙、宗某丙等人合伙承包了安徽省宿松县刘氏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座落在宿松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的新厂房院墙工程。后刘氏蜂产品公司将新建厂区工程发包给余某戊等人。2014年1月3日,被告人余某甲等人为达到从余某戊手中强揽一半工程的目的,强行阻止余某戊等人施工,并同余某戊及工人李某发生争执,余某甲诬称李某用铁锹打了自己,伙同宗某丙等人对余某戊、李某进行殴打,并唆使其姐姐、老婆对二人进行殴打。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戊、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余某甲和宗某乙、余某乙、宗某丙等人合伙承包了安徽省宿松县刘氏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座落在宿松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的新厂房院墙工程。安徽省宿松县刘氏蜂产品公司将新建厂区工程发包给余某戊等人。2014年1月3日,被告人余某甲等人为达到从余某戊手中强揽一半工程的目的,强行阻止余某戊等人施工,并同余某戊及工人李某发生争执,余某甲不让李某施工,抢李某手中的铁锹,在抢的过程中,铁锹将余某甲的脚铲到,余某甲称李某用铁锹打了自己,伙同宗某丙等人对余某戊、李某进行殴打,并唆使其姐姐、老婆对二人进行殴打,致使工程施工停工。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戊、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天,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某甲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是余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戊、李某的陈述,证人石某、余某乙、余某丙、宗某甲、宗某乙、余某丁、宗某丙、张某、许某、邓某的证言,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余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人员情况查询检索记录,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省宿松县刘氏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经济损失的说明、意见、处理建议,余屋组组员申请,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施工合同二份,工程承包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徽省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宿松县孚玉镇人民政府和宿松县孚玉镇韩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报告、证明,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纠集多人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勇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