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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9月3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及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位于让胡路区西宾路北某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北某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50000元)、两个戒指(白金、黄金各一个,共计20000元);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位于阳光佳苑公寓楼,当时没有进行分割,现要求依法分割;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轿车一辆,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姚某某辩称:1、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让胡路区西宾路北某房屋的过户手续;2、原告所述的劳力士手表见过、戒指没见过,但均不在我处;3、2008年,被告以900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阳光佳苑公寓房屋一套,2009年办理了产权证,登记在我名下,因原告在2005年因贩毒被判刑8年,西宾路北的房屋在原告服刑阶段由其妹妹居住,我没有地方居住,所以我父母、姐姐出资给我购买了此房屋;4、2009年我母亲、姐姐出资90000元左右购买哈佛轿车一辆,登记在我名下,因为车辆是被告姐姐出资购买,现在该车已给我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让胡路区西宾路北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11年9月26日经让区民政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位于让胡路区西宾路北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房屋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位于让胡路区阳光佳苑三期底层商服公寓3层公寓,长城客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对此无异议,质证认为,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5年,原告因贩毒被判刑8年,于2011年出狱。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位于让胡路区西宾路北的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让胡路区西宾路北的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50000元)、两个戒指(白金、黄金各一个,共计20000元);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位于阳光佳苑公寓楼,当时没有进行分割,现要求依法分割;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轿车一辆,要求依法分割。后原告放弃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就位于让胡路区西宾路北的房屋的分配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归原告所有,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让胡路区西宾路北的房屋归其所有及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劳力士手表、戒指及分割阳光佳苑公寓楼、轿车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让胡路区西宾路北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