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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广林与苗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林,苗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097号原告李广林,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生,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杭锦后旗大队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功,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史某某,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晨,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广林诉被告苗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丽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苗某某、史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据原告李广林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依法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09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2月31日查封了被告苗某某名下的一辆车、轮候查封了被告史某某所有的一套房产。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苗某某向原告李广林借款297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史某某,后经原告李广林多次索要,被告苗某某、史某某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苗某某偿还原告李广林借款297000元;2、被告苗某某支付原告李广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苗某某、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苗某某、史某某并未收到借款。原告李广林提供证据及被告苗某某、史某某质证情况:1、借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苗某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李广林借款297000元,被告史某某是担保人。被告苗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苗某某出具了借款条后并未收到借款,借款未实际履行。被告史某某称借款并未履行,所以被告史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3份、明细账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2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苗某某指定的账号给苗翠霞打款16万元,2009年2月24日原告给原告妻子付俊霞打款6万元,史某某用付俊霞的卡取了6万元,被告苗某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由被告史某某提供担保。被告苗某某、史某某认可回单的真实性,对明细账查询单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两笔款和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是通过被告苗某某指定的账号打款的,该款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苗某某、史某某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被告苗某某、史某某提供证据及原告李广林质证情况: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苗某某、史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李广林认可该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广林提供的证据1、2中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及被告苗某某、史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李广林提供的证据2中的明细账查询单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某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李广林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借款方苗某某,出借方李广林,借款金额297000元,担保方史某某”,双方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苗某某、史某某未向原告李广林偿还过借款。还查明,被告苗某某、史某某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史某某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但被告苗某某向原告李广林出具了借款凭证,故认定被告苗某某向原告李广林的借款事实,支持被告苗某某偿还原告李广林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支持被告苗某某偿还原告李广林借款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苗某某、史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苗某某向原告李广林借款的时间在被告苗某某、史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某某应当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某某、史某某偿还原告李广林借款29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878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苗某某、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