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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向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向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后元、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向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后元、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其与被告胡某于2001年2月相识,2001年10月结婚,2003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向玉婷。因夫妻之间性格不合,矛盾严重,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开家庭在外单独租房居住生活,最后将女儿也接出一起共同生活至今,被告独自在家生活不久后也离家在外生活。经各方亲属协调劝和,但双方感情仍无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向玉婷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也很好。夫妻之间闹矛盾是正常的。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是为方便女儿上学,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胡某于2001年2月相识,2001年10月15日结婚,2003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向玉婷。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无原则性冲突。原告为照顾女儿上学方便在外面租房居住,被告也去看望父女俩,偶尔为其做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无原则性冲突,目前原告为照顾女儿上学方便在外面租房居住,被告也去看望父女俩,偶尔为其做饭,双方只要相互加强沟通、互助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均基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方可行使,因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