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4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喻筠与陈诚、陈绍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筠,陈诚,陈绍林,杨文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4738号原告喻筠,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蔡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东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诚,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陈绍林,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杨文鸿,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喻筠与被告陈诚、陈绍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喻筠以杨文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陈绍林、杨文鸿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筠的委托代理人叶东灵、被告陈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陈诚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喻筠提交的2012年1月11日《借款合同》中“陈诚”的签名进行笔迹、指纹鉴定。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撤回了鉴定申请。因被告陈绍林、杨文鸿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陈绍林、杨文鸿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筠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陈诚向原告喻筠借款907224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6‰,同时,被告陈诚以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水印城楼盘1栋3单元27层2701号和29层2903号房屋作为抵押,被告陈绍林为被告陈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付息,经协商,于2012年1月11日另行签订了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37874元(包括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喻筠借款的本金907224元,以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月利息6‰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30640.26元)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月息为1%,如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本付息,除承担借款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外,还将承担原告喻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陈诚仍以两套按揭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承诺到期未还本付息,自愿协助将按揭房屋过户给原告喻筠。此外,被告陈绍林仍为被告陈诚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文鸿作为被告陈绍林的妻子,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诚、陈绍林、杨文鸿连带向原告喻筠偿还借款103786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为352874元);2、被告陈诚、陈绍林、杨文鸿连带向原告喻筠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113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诚、陈绍林、杨文鸿连带承担。被告陈诚答辩称,1、被告陈诚从未向原告喻筠借过钱,原告喻筠与被告陈绍林合作做生意,原告喻筠转款2000000元到被告陈绍林的成都吉乐龙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双方投资开办四川德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不久,双方中止合作。经原告喻筠与被告陈绍林协商后,确认被告陈绍林欠原告喻筠857224元,由于被告陈绍林无钱还给原告喻筠,因此二人找被告陈诚要求以借款方式确认欠款。由于被告陈绍林系被告陈诚的父亲,被告陈诚碍于情面就答应了,其并未向原告喻筠借款,也未收到过原告喻筠的钱。2、借条的金额精确到4元不符合常理,且借条上的月息6%改为了6‰,说明借条不真实。3、借款已过诉讼时效。4、被告陈诚从未与原告喻筠签订《借款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喻筠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绍林、杨文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陈诚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绍林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喻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喻筠现金捌拾伍万柒仟贰佰贰拾肆元整(人民币857224元),本人以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水印城楼盘1栋3单元27层2701号和1栋3单元29层2903号两套按揭房作为抵押,银行按揭款由本人支付,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6‰计算,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之前,借款还清后抵押手续解除。2012年1月11日,原告喻筠(甲方)、被告陈诚(乙方)、被告陈绍林(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鉴于被告陈诚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喻筠借款907224元(借条漏列借款50000元),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未能偿还借款故签订本合同。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1037864元(借款本金907224元以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130640.26元之和)。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诚需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喻筠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内,以1037864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诚未能按时向原告喻筠还清借款本息,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原告喻筠因向被告陈诚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揭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等全部由被告陈诚承担。被告陈绍林自愿为本合同项下被告陈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陈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由于到期后,被告陈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喻筠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陈绍林与被告杨文鸿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21日结婚。庭审中,原告喻筠陈述借款系因向被告陈绍林购买空调支架,原告喻筠支付货款后,被告陈绍林没有发货,经协商将未归还的货款907224元转换为借款,出具借条时遗漏了50000元,后签订借款合同时将50000元加上并作了说明。由于被告陈诚系被告陈绍林的儿子,所以由被告陈诚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绍林作为担保人。被告陈诚答辩借款857224元是由于原告喻筠与被告陈绍林中止生意合作后形成,由于被告陈绍林系其父亲,其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喻筠陈述借款系因货款转换而来,被告陈诚答辩借款系原告喻筠与被告陈绍林中止生意合作后形成。原告喻筠、被告陈诚的陈述基本相互印证,即借贷关系是由原告喻筠与被告陈绍林之间的其他欠款转化而来。但不管原告喻筠与被告陈绍林系买卖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均以被告陈诚为借款人、被告陈绍林为担保人出具《借条》的形式将之前欠款金额固定下来,在《借条》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又签订《借款合同》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对借贷金额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双方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关于诉讼时效。被告陈诚答辩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以《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和利息重新进行了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喻筠应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主张权利,现原告喻筠于2014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陈诚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陈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是由被告陈绍林对原告喻筠的欠款转化而来,原告喻筠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给被告陈诚。被告陈诚虽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否认《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陈诚的签名,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随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庭审中其认可《借条》和《借款合同》上“陈诚”签名的真实性。被告陈诚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明知其签字会带来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基于被告陈诚与被告陈绍林之间的父子关系,被告陈诚的签字应当视为其愿意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喻筠诉请要求被告陈诚偿还借款10378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利息。原告喻筠起诉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以1037864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喻筠起诉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借期内(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喻筠起诉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借款合同》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对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已以违约金的形式作出约定,而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喻筠要求计算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违约金。原告喻筠起诉要求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11359元。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故原告喻筠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对违约金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而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的损失即为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违约金以本金1037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11359元为限。六、关于被告陈绍林、杨文鸿的担保责任。被告陈绍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本合同项下被告陈诚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陈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文鸿虽然与被告陈绍林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喻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绍林担保的债务用于了家庭生活,且被告杨文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陈绍林的担保行为,故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绍林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被告杨文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喻筠起诉要求被告陈绍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文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筠支付本金1037864元及利息(以10378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被告陈诚向原告喻筠支付违约金(以1037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11359元为限);三、被告陈绍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喻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1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22888元,由被告陈诚承担,被告陈绍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国人民陪审员 雷大秀人民陪审员 唐 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渭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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