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贵菊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赵贵菊,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昝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贵菊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芝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司各庄镇蔡各庄村东时,因不慎驾驶撞到路边的树上,致树木损坏,车辆受损,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贵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6450元、公估费1320元、施救费1500元、赔偿树木款800元,共计30070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在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被告不认可,公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施救费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5598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并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4年12月28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司各庄镇蔡各庄村东时,因不慎驾驶撞到路边的树上,致树木损坏,车辆受损,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贵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冀B×××××牌号车辆支付施救费1500元。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HBBYGG-LN201501003)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牌号车辆实际损失为2645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用13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业险保险单、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已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2645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132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其赔偿树木损失款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92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贵菊保险理赔款2927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赵贵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3元,原告赵贵菊负担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大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