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桂埕、黄国浩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埕,黄国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桂埕,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惠来县葵潭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国浩,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惠来县葵潭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树彬,广东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桂埕、黄国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炯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桂埕、黄国浩及其辩护人陈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和11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桂埕先后2次在深圳市向一叫“西瓜”的男子购买了2000元氯胺酮(K粉),共重36克,后将氯胺酮带回惠来县葵潭镇进行贩卖。其中贩卖给被告人黄国浩约十一二次,每次50元,共得毒资五六百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佳7次,共重3克,得毒资600元,其中有3次是卢某佳打电话向黄桂埕购买毒品氯胺酮后,黄桂埕叫黄国浩将毒品氯胺酮送到卢某佳家给卢并收回毒资,3次共重约1.5克,得毒资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婉君”3次共300元重约1.5克,每次都是由黄国浩帮黄桂埕将毒品氯胺酮送到葵潭镇兴隆酒店及葵春酒店给“婉君”。同年12月14日21时许,卢某佳再次到黄桂埕家向其购买100元约0.5克的毒品氯胺酮。至当天23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在葵潭镇长春村黄桂埕家里抓获被告人黄桂埕、黄国浩及吸毒人员卢某佳,现场在黄桂埕的一黄色手袋内查获其未出售的毒品氯胺酮22小包,共净重16.1克。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K粉)22小包,共净重16.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黄桂埕、黄国浩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桂埕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黄国浩,只提供毒品给黄国浩吸食,没有收钱;他没有贩卖7次毒品给卢某佳,只是叫黄国浩3次将毒品贩卖给卢某佳。被告人黄国浩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辩解称黄桂埕只提供毒品给他吸食,没有收钱,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国浩在本案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和11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桂埕先后2次在深圳市向一叫“西瓜”的男子购买了2000元氯胺酮(K粉),共重36克,后将氯胺酮带回惠来县葵潭镇进行贩卖。其中贩卖给被告人黄国浩十一二次,每次50元,共得毒资五六百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佳7次,共重1.4克,得毒资700元,其中有3次是卢某佳打电话向黄桂埕购买毒品氯胺酮后,黄桂埕叫黄国浩将毒品氯胺酮送到卢某佳家给卢并收回毒资;贩卖给吸毒人员“婉君”3次共300元重1.5克,每次都是由黄国浩帮黄桂埕将毒品氯胺酮送到葵潭镇兴隆酒店及葵春酒店给“婉君”。同年12月14日21时许,卢某佳再次到黄桂埕家向其购买100元约0.5克的毒品氯胺酮。至当天23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在葵潭镇长春村黄桂埕家里抓获被告人黄桂埕、黄国浩及吸毒人员卢某佳,现场在黄桂埕的一黄色手袋内查获其未出售的毒品氯胺酮22小包,共净重16.1克。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K粉)22小包,净重16.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证实,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惠来县公安局葵潭派出所根据掌握的线索在黄桂埕位于葵潭镇的住宅里,现场抓获黄桂埕、黄国浩和卢某佳,并在黄桂埕身上查获可疑毒品氯胺酮22包,重16.1克。2.证人卢某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卢证实他向被告人黄桂埕购买毒品氯胺酮共7次,每次均是以100元的价钱购买约0.2克毒品,共1.4克。其中,有4次是他自己到黄的家向其购买,另有3次是他事先用手机联系黄桂埕后,由黄桂埕叫黄国浩将毒品送到他家巷口给他的,他再付钱。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他最后一次来到黄桂埕家向其购买了氯胺酮,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身上的毒品也被现场查扣。经混合辨认,卢某佳确认黄桂埕、黄国浩就是2014年12月14日晚与他一同在黄桂埕家被抓的人。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公安机关查扣黄桂埕黄色手提包1个,白晶状可疑毒品22包,经称量,重16.1克。4.毒品检测报告书。经检测,被告人黄国浩的尿液中毒品成份呈阳性,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份;卢某佳的尿液中毒品成份呈阳性,含有氯胺酮成份。5.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揭)公(司)鉴(化)字(2014)12058号鉴定文书。经鉴定,2014年12月14日晚查获被告人黄桂埕包内的可疑毒品16.1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6.勘验检验笔录及平面图。7.现场及查获毒品照片。经被告人黄桂埕辨认,确认无误。8.被告人黄桂埕、黄国浩的户籍证实。9.被告人黄桂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黄在公安机关曾供述2014年8月份及11月下旬,他先后2次在深圳市向一个外号叫“西瓜”的男子共购买了36克毒品氯胺酮,花费2000元。之后他回到葵潭镇将购来的毒品用于售卖。其中,共2次贩卖氯胺酮给黄国浩,每次重0.5克,共重1克,获得毒资200元;共4次贩卖氯胺酮给卢某佳,每次0.5克,共重2克,获得毒资400元,其中的前3次是由黄国浩帮他将氯胺酮送给卢某佳的;共3次贩卖氯胺酮给“婉君”,共1.2克,获得毒资250元,均由黄国浩帮他送毒品给“婉君”并收回毒资;经混合辨认,被告人黄桂埕确认黄国浩、卢某佳均是2014年12月14日晚在他家被带至派出所的人。10.被告人黄国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黄在公安机关曾供述,他曾向黄桂埕购买过甲基苯丙胺(冰毒)及氯胺酮。自2014年11月底以来,他共向黄桂埕购买过十一二次毒品氯胺酮,每次都是以50元购买1包小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另外,“泽佳”和“婉君”也向黄桂埕购买过氯胺酮。期间,他曾帮黄桂埕给“泽佳”、“婉君”各送过3次毒品,每次送后他把收款还给黄桂埕。其中,送给“婉君”每次约0.5克氯胺酮,共1.5克。还有3次他向黄桂埕各拿了1包氯胺酮,没有给钱给黄桂埕。经混合辨认,黄国浩确认黄桂埕、卢某佳均是2014年12月14日晚与他一起被带至派出所的人。被告人黄桂埕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黄国浩,他只是叫黄国浩3次将毒品贩卖给卢某佳。经查,被告人黄桂埕贩卖十一二次毒品氯胺酮给黄国浩,贩卖7次毒品给卢某佳的事实,有证人卢某佳的证言,被告人黄国浩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桂埕也曾作贩卖毒品给卢某佳、黄国浩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桂埕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国浩辩解称黄桂埕只提供毒品给他吸食,没有收钱。经查,被告人黄桂埕贩卖毒品十一二次给黄国浩的事实,被告人黄国浩曾在公安机关作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国浩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国浩在本案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经查,被告人黄国浩多次积极帮助被告人黄桂埕送毒品给卢某佳、“婉君”,不属从犯,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埕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国浩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桂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黄国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平杰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陈锦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