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毛根深与被告刘识金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5日生育女儿毛某甲,2010年1月9日生育儿子毛某乙。婚后,被告刘某某不体贴关心原告毛某某,两人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毛某某提出离婚,且不听原告毛某某劝阻,两人遂前往涟源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刘某某提出无理要求未能协议离婚。此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毛某某及其家人的态度更为恶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证据三、婚生子女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毛某某起诉状所述不实。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相互欣赏,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恩爱有加,共同生育了一儿一女,夫妻感情很好。现因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刘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5日生育女儿毛某甲,2010年1月9日生育儿子毛某乙。婚后,原、被告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3月27日,原告毛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较为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现原、被告由于琐事产生了矛盾,加之双方缺乏良好的沟通方式,未能采取妥当的方式,致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解决。但凭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让,以家庭为重,多为子女考虑,加强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保障婚姻法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