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特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商特字第00065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被申请人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社区菀坪***。法定代表人陈利忠,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社区菀坪同安路。法定代表人陈利有,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竹平,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虹。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组织听证,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被申请人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虹利公司)、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竹平、沈虹到庭接受询问。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5月29日,申请人下属菀坪支行作为贷款人,被申请人佳虹利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5805)第03217号)。该合同约定:申请人下属菀坪支行在2014年5月29日到2018年5月29日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以借据为准,本合同所称借款包括本外币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开证扣除保证金后的净额;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4058050321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担保物权。同日,被申请人方向公司作为抵押人,申请人下属菀坪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5805)第03217号)。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方向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社区菀坪***的房产(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为佳虹利公司自2014年5月29日到2018年5月2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5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5月30日,该项抵押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抵押债权数额为550万元,且该房产未设定其他在先抵押。2014年5月30日,申请人下属菀坪支行向被申请人佳虹利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年利率为8.4%。2014年12月4日,申请人下属菀坪支行作为承兑人,被申请人佳虹利公司作为申请人,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承字[D10201412805)第03726号)。该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为申请人承兑出票日为2014年12月4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的汇票150万元,申请人交付保证金50万元;申请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人所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半年期相同贷款方式利率上浮50%执行。承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下属菀坪支行依约履行了承兑义务。上述流动资金借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佳虹利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利息,申请人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同时,佳虹利公司表示汇票到期日无力支付票款,故申请人请求对抵押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就上述债务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5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佳虹利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债务尚未至清偿期,2015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被申请人方向公司辩称:对于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担保债权尚未至清偿期,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下属菀坪支行与被申请人佳虹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与被申请人方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申请人佳虹利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申请人下属菀坪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佳虹利公司结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58800元;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继续计算利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下属菀坪支行签发的汇票虽未兑付,但因被申请人佳虹利公司明确表示无力支付票款,同意申请人下属菀坪支行在汇票到期日前主张债权,故本院认为,申请人下属菀坪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被申请人佳虹利公司应支付票款1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025%计算)。被申请人方向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佳虹利公司在申请人下属菀坪支行的借款及银票承兑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申请人下属菀坪支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述抵押房产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担保数额为550万元,且该房产没有设立其他在先抵押。申请人下属菀坪支行在债权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就本案所涉债务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规定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作为其下属菀坪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其下属支行享有的抵押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社区菀坪***的房产(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5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8418元,由被申请人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