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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罗世花与蒋丰坚、柳香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花,蒋丰坚,柳香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罗世花,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昌义,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丰坚,男,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柳香葵,女,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湘光,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水山村珠山片楼下组***号,系两被告之子。原告罗世花与被告蒋丰坚、柳香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钟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世花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昌义,被告蒋丰坚及被告蒋丰坚、柳香葵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蒋湘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花诉称,被告以其子女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于1997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钱,在2010年前被告均能按时支付利息,而在2011年和2012年被告就未能按期支付利息。2013年1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转换借条,被告蒋丰坚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并记明欠2011年和2012年的利息900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分5厘支付2013年1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判令两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的利息90000元。被告蒋丰坚、柳香葵共同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钱是属实的,被告借钱还钱也是天经地义的,但是被告只能够分期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从1997年至2009年年底,被告蒋丰坚陆续多次向原告借钱,并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但未偿还过本金。2013年元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并对2011及2012年两年的利息进行了载明,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世花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计月息壹分伍)2013年元月23号今欠到2011年2012年利息共计玖万元整(90000元)蒋丰坚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问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蒋丰坚与被告柳香葵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合理合法,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元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丰坚、柳香葵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欠2011年、2012年的利息90000元,系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的利息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香葵与被告蒋丰坚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丰坚作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丰坚、柳香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世花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蒋丰坚、柳香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世花支付2011年、2012年的利息90000元。蒋丰坚、柳香葵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8元,由蒋丰坚、柳香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钟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