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肖莉桦、李伟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肖莉桦,李伟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何嘉进,、律师助理。被告:肖莉桦,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连乐街*号,另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188。被告:李伟峰,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丰源北路东三巷*号,另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3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肖莉桦、李伟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莉桦、李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我行与被告肖莉桦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2年DEFQ字002679号),约定由我行提供借款40万元给被告肖莉桦用于大额消费,期数24期(一期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约定向被告肖莉桦一次性发放借款,被告肖莉桦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按时向其所持有我行信用卡(卡号为:40×××31)还款。但被告肖莉桦至今尚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97422.5元。另被告肖莉桦、李伟峰之间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肖莉桦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肖莉桦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97422.5元,及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3.被告肖莉桦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15000元;4.被告李伟峰对被告肖莉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肖莉桦、李伟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肖莉桦、李伟峰身份证、结婚证;2.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4.借款借据;5.信用卡客户系统截图、交易流水账单、总表。被告肖莉桦、李伟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肖莉桦曾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构成其与中行中山分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肖莉桦发放了卡号为40×××31的信用卡。此后,中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肖莉桦作为乙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2年DEFQ字002679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该卡的具体使用细等适用2012年12月10日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40×××31的白金信用卡,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400000元用于大额消费,该款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中山市小榄镇安迪电器厂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8%,即320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40×××31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有些领用合约名称可能为《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于2012年12月28日将贷款400000元发放至肖莉桦指定的收款人中山市小榄镇安迪电器厂的账户。此后,肖莉桦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5日,共拖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97422.5元。中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肖莉桦递交的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知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催收;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有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又查:肖莉桦于李伟峰于200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肖莉桦在与中行中山分行签订上述《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时,出示了其与李伟峰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本院认为:肖莉桦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此后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肖莉桦发放了信用卡及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肖莉桦借款以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肖莉桦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帐单予以证明,且肖莉桦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该主张不予支持。肖莉桦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李伟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肖莉桦、李伟峰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肖莉桦、李伟峰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伟峰对肖莉桦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肖莉桦、李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莉桦、李伟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97422.5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2年DEFQ字002679号)、《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6元,诉讼保全费2082元,合计806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已预交806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87元,被告肖莉桦、李伟峰共同负担7681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