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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子顺与江于源、董继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顺,江于源,董继春,王仙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172号原告:吴子顺。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江于源。被告:董继春。被告:王仙青。原告吴子顺为与被告江于源、董继春、王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子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于源、董继春、王仙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子顺起诉称:被告江于源、董继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江于源由被告王仙青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上述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江于源、董继春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王仙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吴子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江于源、董继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江于源由被告王仙青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江于源、董继春、王仙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子顺与被告江于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于源、董继春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继春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仙青自愿为被告江于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仙青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于源、董继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吴子顺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王仙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江于源、董继春负担,被告王仙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