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田涛、保定市财聚商贸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奥宇机械制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涛,保定市财聚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奥宇机械制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田涛。原告保定市财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东元宝小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95132-4。法定代表人魏卯申,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佟靓,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奥宇机械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南大街859号广厦商务中心(B座)4层。组织机构代码73290424-0。法定代表人梁志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涛,河北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涛、保定市财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奥宇机械制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英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佟靓,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双方又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共向二原告借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期为6个月,月息3%,每月20日前结息一次,如到期借款不能按时归还,自愿将顺平县工业集中区奥宇机械制件有限公司所有工业用地110亩及地上附着物一并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出借人。之后,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拖欠应付利息2716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31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14万元,支付至实际履行付清之日止,共计10271600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争议,被告现已偿还16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二原告现金1000万元,利息3分(3%),借期6个月,付息方式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先后偿还原告1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约定利率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持异议,但对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的160万元的性质双方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协议约定按月结息,160万元偿还的是利息。被告主张160万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但被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期限内利息由131600元变更为10万元,逾期利息由14万元变更为7万元,本息合计101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协议约定利率月息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对其主张160万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协议按月结息的约定,被告偿还的16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利率的四倍为月息1.87%,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1000万元×1.87%×6个月=1122000元,被告偿还的借款160万元扣除上述利息后余478000元偿还本金,本金余额为952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160万元为借款利息双方已实际履行,不应受法律干预,因被告对协议约定利率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市奥宇机械制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涛、保定市财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9522000元。被告保定市奥宇机械制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涛、保定市财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借款9522000元,月息1.87%计算,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20元,减半收取41410元,由原告负担1980元,被告负担39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