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宋振明诉池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明,池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宋振明。委托代理人仇洪英。(系原告宋振明之妻)被告池和。(现下落不明)原告宋振明与被告池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振明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池和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宋振明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公告期满的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明的委托代理人仇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振明诉称,我在滦平经营电动车销售生意,2012年8月24日被告池和在我门市购买电动车一辆,车价款3000.00元,被告池和给付1200.00,下欠1800.00元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池和一直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池和给付欠款1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池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振明在滦平县城经营电动车销售生意,2012年8月24日被告池和在原告宋振明的门市购买小鸟电动车一辆,未全部给付车款。对于所欠车价款被告池和为原告宋振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宋振明电动车款1800元.大写壹仟陆佰元整.八月节末还清158XXXX****欠款人:池和2012年8月24日”。对于欠款,被告池和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和未付清车款的事实,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电动车,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电动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欠价款,被告签字的欠条大写和小写金额不一致,原告除欠条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欠款为小写的1800.00元,应采信大写壹仟陆佰元确认欠款数额,故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电动车款1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池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宋振明电动车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禄人民陪审员 董占山人民陪审员 佟长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进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时到期之日起二年以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