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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承楼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又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陕K598**小轿车行驶至榆阳区榆阳东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4.58㎎/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南平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和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四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