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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姚安县丰源植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江福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安县丰源植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江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12号原告姚安县丰源植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姚安县栋川镇宝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981271-X。法定代表人刘兆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彤,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坚,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福梅,男,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姚安县丰源植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安县丰源植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彤、吴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福梅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安县丰源植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下旬,被告在姚安县光禄镇小邑村委会从同乡手中转包了45亩田地种植西瓜。由于种植需要,被告即到原告位于姚安县宝城路42号的门市部购买化肥、农药,根据被告购买的化肥、农药商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金额等内容,原告出具《姚安丰源植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被告核对《销售清单》记载内容无误后,在《销售清单》收货人处签字予某某确认,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大宗货物则是原告委托运输车辆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64575元的化肥、农药,除2014年3月27日支付了5000元外,其余159575元均为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家中妻子生病需要钱救治等为由要求暂缓支付,并明确在2014年4月底、5月初西瓜卖出后一并归还原告绝不拖欠,原告出于同情被告也就答应被告的要求。但是在2014年5月3日晚,被告在有准备的情况下开着自己的车离开姚安。原告在次日知道情况后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归还欠款,被告声称:“苦到钱后会归还原告的,现在没钱”,过后再打被告的电话则打不通。原告认为,《姚安丰源植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能够合法、有效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的商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金额以及累计欠款金额等内容都明确、具体,被告也都签字予某某确认。同时,对于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的整个环节还有众多证人予某某证实,所以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款项应当依法予某某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公正裁判。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化肥、农药欠款1595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起即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被告刚开始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时均是付现款给原告。自2012年起,被告在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时,有时当场付现款给原告,有时在购买化肥、农药后过一段时间后再付款给原告。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被告先后分8次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64575元的化肥、农药,其中被告除在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购买化肥时支付了5000元以外,其余159575元的化肥、农药款未给付原告。被告在上述期间在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时,被告在收到其所购的化肥、农药后,被告均是在原告向其提交的《姚安丰源植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收货人处或累计欠款金额处签名予某某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将其尚欠原告的化肥、农药款159575元给付原告。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姚安丰源植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被告江福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方证人张某某、高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先后分8次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64575元的化肥、农药,其中被告除在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化肥、农药款以外,至今被告尚有159575元的化肥、农药款未给付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其尚欠的化肥、农药款159575元。故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化肥、农药欠款159575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这二个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均予某某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福梅给付原告姚安县丰源植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化肥、农药款1595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被告江福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武审 判 员  李爱明人民陪审员  刘学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