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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侯雪艳与苟永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邢学君,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某某。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举行婚礼,2012年2月13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苟某甲。婚后,我与被告去天津务工,不久便怀孕。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不给我生活费,2012年6月,我只得去北京我父母的务工地生活。2015年2月6日,我与被告回家过年,因为带孩子的事情发生纠纷,被告要我在家带孩子,否则离婚。2月28日,我对被告说去离婚,被告及其母亲便出手打我,致我身上多处受伤,我父母赶来劝解无效便报警。被告不给我治伤,也不接受派出所调解,反而将小孩丢给我。等我带着孩子回家,家门紧锁,我与孩子无家可归,无奈只有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之所以打她,是因为她骂人。原告的离婚请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在阆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6,生育一女,取名苟某甲。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因带小孩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在纠纷中动手打了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效,于是,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等���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和谐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共同缔造的。原告因小纠纷起诉离婚是不理智的,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某和被告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