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张某某,女,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浑源县大仁庄乡人,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被告吴某某,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迎宾东街。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4年8月在浑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9月7日生育长子吴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生育长女吴某某。原、被告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经常吵架,长期存在家庭冷暴力。被告脾气暴躁,从不关心原告和孩子并经常殴打原告,且不努力工作沉迷于网络,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综上,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吴某某、长女吴某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同居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孩子情况无异议。被告是玩过网络游戏,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共同生活了四、五年,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所提供证据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所提供证据身份证,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8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生育长子吴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生育长女吴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经调解暂时不能和好,但考虑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的婚姻仍可挽回,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信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