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7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朝明、吴建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朝明,吴建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637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号。注册号320000000022871。法定代表人吴江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彭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明。被告吴建立。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与被告刘朝明、吴建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明、吴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其与被告刘朝明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刘朝明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得徐工牌XE470C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XCMG10470OBCP0144),并对租赁物名称、期限、租金、违约责任及各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其与被告刘朝明、吴建立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建立就被告刘朝明所应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购机以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的义务,但两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朝明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2851128元,违约金122321.54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吴建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徐工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被告刘朝明作为承租人(乙方),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秦公司)作为出卖人(丙方),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朝明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徐工牌XE470C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XCMG10470OBCP0144),设备总价款为228万元,融资首付款为33.3万元,融资年利率为7.68%;融资额为194.7万元,被告分44期向原告支付,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每月支付租金50913元;如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则属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若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同日,被告刘朝明又签署融资租赁计算表、融资租赁项目方案,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单价、首付款、融资额、融资年利率、月租金及租金支付计划等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徐工公司、被告刘朝明、吴建立三方又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建立为原告与被告刘朝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恒安秦公司购买了设备,恒安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将原告所购设备向被告刘朝明交付,被告刘朝明接收设备后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原告声称,被告刘朝明仅支付33.3万元融资首付款,剩余融资租赁款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13日产生的违约金,此后的违约金放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计算表、融资租赁项目方案、《保证担保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工公司与被告刘朝明及恒安秦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朝明、吴建立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刘朝明亦已收到租赁物,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在被告刘朝明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合计2240172元(50913元×44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以每月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8%双倍分段计算违约金118250.79元之主张,因该计算方法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亦应支持。被告吴建立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承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刘朝明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合计2240172元。二、被告刘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8250.79元。三、被告吴建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423元,被告承担2416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款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韩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