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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辩护人陈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GHC8**号红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天府大道由海昌北路方向往牧华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华阳天府大道与海昌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等候红灯放行的由陶涛驾驶的川A2C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陶涛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且无能力赔偿对方车辆损失。经鉴定,秦某某肇事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14.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秦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愿意赔偿,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川A2CC**深铁灰色法拉利F430型轿车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45551.00元。现被告人秦某某怀孕在身。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陶涛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表、豫GHC8**号红色起亚牌小型汽车的行驶证、车辆信息表及保险凭证,(成)公(交)鉴(醇)字(2014)0103250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成价车鉴(2014)8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成公交认字(2014)第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成都市武侯区医院彩色超声多普勒报告,被告人秦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致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接受调查处理,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秦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愿意赔偿,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