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向陈某某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以手上有被害人陈某某坑口5枚雷管为由,索要10万元现金,否则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向陈某某要钱时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李向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某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4、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在灵宝市豫灵镇文峪山上合伙开矿,被告人张某某从陈某某处领取雷管和炸药从事矿山生产。2014年6月,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将开矿剩余的5枚雷管交还给陈某某。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用手机给陈某某打电话、发短信,以其手上有陈某某坑口5枚雷管为由,向陈某某索要10万元现金,否则将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2014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接收10万元现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涉案的5枚雷管已被灵宝市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波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合作协议、转让协议、转让款收条、保证书、领用爆炸物品记录、坑口爆炸材料登记表与发放明细表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敲诈被害人陈某某,勒索其钱财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初犯、偶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乐锐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