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罗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绰号“老马”),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启光,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文喜,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9日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陈启光、方文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罗XX在普宁市南径镇陇华村浮山尾一小卖部因债务问题与罗X龙发生纠纷,引发打架,罗XX用1根竹棍打中罗X龙的肋部、背部、右手腕,罗X龙被打伤后到普宁市南径镇卫生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22日20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罗X龙符合呼吸系统疾病急性引发引起咯血、窒息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为诱因。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案发地点的相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罗XX的行为仅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罗XX有自首情节;罗X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罗XX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罗XX在普宁市南径镇陇华村浮山尾一小卖部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罗X龙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罗XX用竹棍打中罗X龙的肋部、背部、右手腕。罗X龙受伤后被送到普宁市南径镇卫生院治疗,并于次日20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罗X龙生前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轻微,非致命伤;罗X龙符合呼吸系统疾病急性引起咯血、窒息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为诱因;罗XX所伤未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罗XX得知被害人罗X龙死亡后服药自杀,被发现后送南径镇卫生院治疗。罗XX家属报警后,公安民警到医院调查,罗XX交代了与罗X龙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并打伤罗X龙的经过。同月26日,侦查机关对罗XX予以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罗XX辨认无误的作案工具及现场等相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普宁市南径镇陇华村浮山尾罗X龙的小卖部门前,现场提取到竹棍等物品。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罗X龙的小卖部提取到木棍2把;在南径镇陇华村浮山尾治保主任罗X雄处提取到罗XX家属上交的涉案西瓜刀1把。4.DNA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到的扫把柄擦拭物的基因分型与罗XX的基因分型一致。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XX生前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轻微,非致命伤;罗X龙符合呼吸系统疾病急性引起咯血、窒息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为诱因。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罗XX所伤未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7.被害人罗X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1日8时许,他因病情恶化需要治疗而向罗XX催讨欠款时,在普宁市南径镇陇华村浮山尾小卖部门口与罗XX发生纠纷,罗XX动手抓他的衣服,在小卖部拿了1把扫把打他身体几下,打完之后罗XX又拿了1把水果刀,用刀柄打将其背部、肩膀和肋部打伤,后他被送到医院治疗。8.证人罗X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1日8时许,罗XX到其家小卖部并与其父亲罗X龙因追讨欠款发生争吵,罗X龙被罗XX拿扫把殴打,罗XX还拿西瓜刀背砍罗X龙的后背。罗X璇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对罗XX作了指认。9.证人罗X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1日上午,她的小姑罗X璇跑回家说家公罗X龙在小卖部被罗XX殴打,她到小卖部看见罗XX拿1把西瓜刀气势汹汹的指着罗X龙,说其没有欠罗X龙400元,后来被人劝开。她听罗X龙说其背部被罗XX用扫把柄殴打,腰部被罗XX用西瓜刀背砸伤。9月22日,罗X龙在医院治疗时死亡。罗X芳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对罗XX作了指认。10.证人罗X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1日9时许,他回家后得知继父罗X龙被罗XX殴打,遂将罗X龙送到南径卫生院治疗。次日,罗X龙死亡。罗X鑫还证实罗X龙患有肺结核、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罗X鑫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辨认出男尸系罗X龙。11.证人罗X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1日,他看见罗XX与罗X龙打架,遂将其劝开。他把罗XX叫到家里喝茶,还发现罗XX的鼻子流血。罗XX离开时还带走罗X龙的1把西瓜刀,说是要拿去做证据。罗X洪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对罗XX作了指认。12.证人罗X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1日上午,他看见罗X龙与罗XX在小卖部因债务纠纷吵架。罗XX拿着1把西瓜刀说是罗X龙拿来砍他,但是被他抢过来的。罗X龙则撩起衣服指着肋部说是被罗XX砍到,罗XX辩解是刀背砍的。罗X初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对罗XX作了指认。13.证人江X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1日,她看见罗XX在罗X龙的小卖部拿刀要砍罗X龙,她过去劝架,发现罗XX的鼻子有血迹,猜想他们可能已经打过架了。江X凤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对罗XX作了指认。14.证人罗X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1日,他看见罗X龙与罗XX因为债务问题发生吵架,罗XX用西瓜刀刀背砍罗X龙,罗XX鼻子还流血。罗X荣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对罗XX作了指认。15.证人罗X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下午,他在罗XX的果园看见罗XX服农药自杀,遂通知其家人送罗XX到医院抢救。罗X春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对罗XX作了指认。16.证人罗X雄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罗XX的妻子交给他1把西瓜刀,并称该刀是罗XX于9月21日带回家的,不一会罗XX的儿子骑来1辆摩托车,然后罗X雄把西瓜刀和摩托车交给派出所。17.证人罗伟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下午,他的父亲罗XX在果园里服农药自杀被人发现,他载罗XX去医院治疗。9月25日,他为了配合公安办案,将罗XX的衣服和摩托车交给派出所,其母亲也将罗XX带回家的1把西瓜刀交给罗X雄。18.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罗XX儿子罗伟X提交的农药瓶中出检出氯氰菊酯成分及果虫磷成分。19.被告人罗XX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1日8时许,他在普宁市南径镇陇华村浮山尾罗X龙的小卖部因债务问题与罗X龙发生纠纷,罗X龙拿了1把西瓜刀要砍他,他见状拿了竹棍打中罗X龙的肋部、背部、右手腕,并将罗X龙手里的西瓜刀打落在地上。他的右手虎口被刀划伤,背部也被罗X龙用拳头打中两下,被人劝开后,他听见罗X龙叫其女儿报警,便留在现场等警察到来,后来被罗X洪劝离现场。9月23日,他听说罗X龙在医院死亡,因为想不到一件小事情弄出人命,顿时感到悲观失望,便于当天10时许,在果园里服农药自杀,后被人发现送医院治疗。20.侦查机关的《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1日,普宁市公安局接到罗X龙报称被罗XX殴打受伤住院。次日,罗X龙在医院死亡。同月23日,罗XX服药自杀未遂被送南径镇卫生院抢救。公安民警接到罗XX兄弟罗映平报警后,遂到医院调查,罗XX交代了与罗X龙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持拖把柄殴打罗X龙背部和肋部的经过。同月26日,侦查机关对罗XX予以刑事拘留。21.户籍书证,证明:被告人罗XX的身份情况。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XX与被害人罗X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罗XX赔偿罗X龙近亲属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1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罗X龙近亲属对罗XX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罗XX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条、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因民事纠纷故意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微伤,诱发被害人疾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因罗XX在客观方面致被害人损伤程度轻微,非致命伤,其行为仅是被害人疾病发作的诱因,情节较轻,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态度,故公诉机关指控罗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罗XX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能如实交代其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罗XX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罗XX的行为仅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且罗XX有自首情节,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罗XX作出公正的判决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叶枫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渝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