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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房师伟、魏可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房师伟,魏可臣,魏美丽,魏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4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住所地:临朐县城文化路11号。负责人:宫延庆,行��。委托代理人:张成旭,客户经理。被告:房师伟。被告:魏可臣。被告:魏美丽。被告:魏秀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房师伟、魏可臣、魏美丽、魏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师伟、魏可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美丽、魏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朐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房师伟从农行临朐支行贷款一笔,金额为4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到期,年利率为9%,由魏可臣、魏美丽、魏秀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房师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房��伟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房师伟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还款。被告魏可臣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魏美丽、魏秀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农行临朐支行与被告房师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房师伟办理贷款40000元,借款发放途径为发放至被告房师伟指定的银行卡中,卡号为:62×××11。被告魏可臣、魏美丽、魏秀玲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贷款逾期则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临朐支行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房师伟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贷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15年1月20日。至今被告尚欠农行临朐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临朐支行与被告房师伟等四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农行临朐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房师伟发放了贷款,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被告魏可臣、魏美丽、魏秀玲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美丽、魏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未返还金额,自2015年1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分别按合同约定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魏可臣、魏美丽、魏秀玲对被告房师伟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房师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相益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