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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文渊与刘晓云、马文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274号申请执行人周文渊。被执行人刘晓云,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马文辉。原告周文渊诉被告刘晓云、马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3)崇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刘晓云、马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立即归还周文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1月10日为1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4120元(含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00元),由刘晓云、马文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刘晓云、马文辉名下坐落于无锡市东亭街道隽府园25号102室的房屋所有权,上述房产设定了高额抵押权,周文渊请求暂缓处置。执行过程中,将刘晓云、马文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