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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7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志群与邢茂强、王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群,邢茂强,王记,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754-2号原告梁志群,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公奇,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茂强,居民。被告王记,居民。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北10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夏洪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记,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51066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10号。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岩,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志群诉被告邢茂强、王记、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公奇、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记即本案被告王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茂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68498元。被告王记、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牵引车商业险50万、挂车商业险50万),均有不计免赔,车辆系王记所有,邢茂强系王记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从事营运活动,事故发生后交到事故组7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牵引车商业险50万、挂车商业险50万),均有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邢茂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2时5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苏2**线与江山大道交叉路口处,邢茂强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遇绿灯向南左转弯过程中梁志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致梁志群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茂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志群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梁志群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治疗,次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脾破裂等,原告住院当天行脾脏切除术。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25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申请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志群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志群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再查明: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王记实际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从事营运活动,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邢茂强系王记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还查明:原告系宿迁市宇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622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邢茂强、王记、运输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协商王记承担原告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商业三者险非医保10%)及王记另补偿原告3000元,王记已垫付款项31250元中扣除上述款项后余款23954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王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邢茂强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梁志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致梁志群受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应由被告邢茂强的雇主王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邢茂强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王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梁志群与被告邢茂强、王记、运输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外已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院仅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判决。对于原告要求按34346元/年计算其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61元/年计算为宜。对于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是对受害人实际减少收入的赔偿,而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致残造成劳动能力下降,对其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两者赔偿范围不同,且原告伤情系脾脏切除,不论是在休息期前还是休息期后申请鉴定,均构成八级伤残,故仅因其在恢复期内申请伤残鉴定,即将误工费计算至伤残前一日,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志群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91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记23954元;三、驳回原告梁志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药费:31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252元3.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4.误工费:2622元/月÷30天×120天=10488元5.护理费:25361元/年÷365天×60天=4169元6.交通费:140元7.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3=206076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1-3项合计32320元4-8项合计23287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1168-10000)×90%+252+900+232873-110000=143076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63076元,其中23954元退还被告王记,余款239122元给付原告。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