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执字第08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巍与刘长胜、聂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巍,刘长胜,聂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碾执字第0810-1号申请执行人吴巍,教师。被执行人刘长胜,教师。被执行人聂伟,教师。申请执行人吴巍与被执行人刘长胜、聂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刘长胜偿还吴巍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2万元,余款72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刘长胜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吴巍可就刘长胜所欠债务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聂伟对上述债务付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吴巍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聂伟的银行存款23600元,并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工商登记登记信息,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碾执字第0810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滨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