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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瑞侠与陈玉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侠,陈玉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杨瑞侠,居民。委托代理人包奎,居民。被告陈玉奎,居民。原告杨瑞侠与被告陈玉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侠及委托代理人包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侠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陈玉奎租用我QTZ40型塔吊一台,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数额和租金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截止起诉之日仅支付租金18700元,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陈玉奎返还塔吊并给付租金等合计119300元(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被告陈玉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陈玉奎与原告杨瑞侠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杨瑞侠,乙方:陈玉奎。1、甲方提供塔吊壹台,型号QTZ40……2、塔吊租金为壹佰玖拾元/台/天(不含税金),租金30天结算一次,当日付清。如拖延超过十天,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或拆除运回,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5、……塔吊进场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塔吊租期从进场后第三天开始计算……6、……乙方付甲方塔吊进场费2000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另承担对方违约金8000元……”。该合同履行中,被告陈玉奎仅于2014年中秋节前支付塔吊租金18700元。后原告杨瑞侠索要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塔机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陈玉奎没有按约给付租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杨瑞侠有解除该合同的权利,被告陈玉奎在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对该合同的履行状态未作任何形式的补救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杨瑞侠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并返还塔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玉奎所欠原告杨瑞侠塔吊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数额计算至塔吊实际返还之日止。对原告杨瑞侠主张的进退场费2000元和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合同约定中被告陈玉奎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瑞侠与被告陈玉奎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二、被告陈玉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杨瑞侠所有的QTZ40型塔吊一台返还原告杨瑞侠;三、被告陈玉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瑞侠塔吊进退场费2000元、违约金8000元、租金108600(租金计算至2015年3月3日,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塔吊实际返还之日止继续按照190元/天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陈玉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0元。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