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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肖雷诉杨宏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雷,杨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828号原告肖雷,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代理人任娟,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宏伟,男,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肖雷诉被告杨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雷的委托代理人任娟,被告杨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雷诉称:被告杨宏伟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5月1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杨宏伟则按借款总额的5%乘以逾期天数向我支付滞纳金(逾期还款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滞纳金(逾期还款的利息)33600元(80000×6%÷12月×21月)×4倍,共计11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证明杨宏伟因做土方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80000元,杨宏伟收到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杨宏伟于2013年5月18日向肖雷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即逾期还款的利息33600元,因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6%予以调整计算,自该借款还款的截止期限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讼之日即为:80000元×6%÷365天×653天=8587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意见,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之后如债务人还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肖雷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8587元,合计88587元。二、驳回原告肖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杨宏伟承担1003元,原告肖雷承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