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送强制治疗,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罗满坤,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农民,系上诉人罗某某之弟。指定辩护人彭清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缴获的刀具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罗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某某撤回上诉。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徐昶洁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