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王海涛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王海涛,谷光福,王发有,何兆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梅河东大街**号。代表人:刘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金,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客户经理,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海涛,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谷光福,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王发有,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何兆有,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以下简称“梅河口市支行”)诉被告王海涛、谷光福、王发有、何兆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谷光福、王发有、何兆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王海涛于2009年12月29日自愿与被告谷光福、王发有、何兆有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贷款人民币3万元,自助循环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8日,本次循环使用起始日为2011年11月26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海涛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22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9983.61元、利息5751.22元,我行多次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海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983.61元及利息5751.22元(截至2014年4月22日),并偿还超期部分2014年4月22日以后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6%)基础上上浮30%的执行利率(8.528%)再上浮50%(12.792%)计收利息及复利,利随本清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谷光福、王发有、何兆有对联保范围内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王海涛、谷光福、王发有、何兆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梅河口市支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海涛为发展养殖业,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被告谷光福、王发有、何兆有对该借款在3.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贷款发放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梅河口市支行于2009年12月29日如约向被告王海涛发放贷款3万元;3.债权凭证信息表1份(源自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证明被告王海涛向原告借款的基本情况,该笔借款本次循环使用起始日为2011年11月26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5日;4.利率信息表1份(源自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证明被告王海涛借款当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实际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8.528%;5.还款明细表2份(源自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证明被告王海涛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39元;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海龙分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加盖有贷款合同专用章,证明截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海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83.61元、利息5751.22元被告王海涛、谷光福、王发有、何兆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梅河口市支行向法庭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海涛欠付原告借款本息,及被告谷光福、王发有、何兆有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海涛为发展养殖业,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梅河口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在原告的海龙镇分理处签订了编号为2211920090022063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被告谷光福、王发有、何兆有自愿为被告王海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财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为8.528%),按年结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数额以可循环借款额度1.2倍(即3.6万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12.792%=8.528%×(1+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罚息利率)。另查明,原告梅河口市支行于2009年12月29日如约向被告王海涛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本次循环使用起始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海涛、谷光福、王发有、何兆有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海涛未能还清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海涛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3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3.61元、利息5751.22元,被告谷光福、王发有、何兆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王海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被告王海涛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和复利。被告谷光福、王发有、何兆有自愿为王海涛担保,三被告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以3.6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要求被告谷光福、王发有、何兆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光福、王发有、何兆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29983.61元及利息5751.22元,并以29983.6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792%计算,继续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对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2.792%计算支付复利。被告谷光福、王发有、何兆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3.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王海涛、谷光福、王发有、何兆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王海涛、谷光福、王发有、何兆有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