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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尹绪仓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绪仓,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213号原告尹绪仓,男,1944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序灿,女。委托代理人周梓岩,男。原告尹绪仓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所做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绪仓之委托代理人王梁、任海峰,被告区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李序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9日,区房管局出具了西房管字(2014)第841号-不存《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尹绪仓,您好!我局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您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您申请获取‘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项目名称为西城区混和、邮政设施项目,拆迁许可证号为《京建西拆许字(2007)第5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信息。因我局工作职责中不包括对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统计,您申请的信息我局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信息我局不存在。”在答辩期间,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户籍证明信。4、发还私房产权通知。5、邮寄凭证。证据材料1-5证明被告区房管局收到了原告尹绪仓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及相关材料。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西房管字(2014)第291号-延期)及邮寄凭证。7、被诉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证据材料6、7证明被告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尹绪仓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原告尹绪仓诉称,被告区房管局作为拆迁项目的主管机关,应该制作并保存关于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书,责令被告区房管局依法公开西城区混合、邮政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尹绪仓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发还私房产权通知(编号051755)。2、(2010)西公新街口所户字86号证明信。3、(2015)西公新所户字009号证明信。4、土地登记申报通知书。5、指界通知书。6、土地登记收件单。7、京建西拆许字(2007)第5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材料1-7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产权人是原告尹绪仓母亲,已经去世,原告尹绪仓具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证明原告尹绪仓已合法向被告区房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尹绪仓提起过行政复议,起诉在法定期限之内。被告区房管局辩称,经查,因相关项目系房屋拆迁项目,实施过程中由建设单位自行与被拆迁居民签订补偿协议并组织发放补偿款,被告区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职责中不包括对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统计。因此,原告尹绪仓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区房管局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原告尹绪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尹绪仓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被告区房管局提交的被诉答复书系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材料使用。除此之外,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尹绪仓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区房管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项目名称为西城区混和、邮政设施项目,拆迁许可证号为《京建西拆许字(2007)第5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10月24日,被告区房管局作出延期告知书并向原告尹绪仓送达。2014年11月19日,被告区房管局作出被诉答复书并向原告尹绪仓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房管局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重点公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区房管局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延长的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书的做法,程序上并不违法,但结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被告区房管局以不具备相关法定职责为由作出被诉答复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西房管字(2014)第841号-不存《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尹绪仓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昊天代理审判员  马 健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