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刘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勇,男,汉族,初中文化,原双鸭山市尖山区“烤动力”烧烤店服务员。2014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退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对郭XX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12日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重新移送我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与被害人郭XX(男,22岁)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烤动力”烧烤店服务生。2014年6月底,二人因传菜一事发生争执。同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勇在“烤动力”烧烤店内找到被害人郭XX,后被告人刘勇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郭XX腹部剌伤,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机关抓获。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郭XX的伤势属重伤二级,九级残。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勇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勇无视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勇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勇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因此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诉称,2014年7月4日23时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烤动力”烧烤店大厅内被告人刘勇用卡簧尖刀将其扎伤。其在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二次住院治疗38天。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19天。其伤情及伤残鉴定经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九级伤残。后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人刘勇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3550元、护理费人民币855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住院交通费人民币190元、去哈尔滨市交通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7582元,共计人民币1884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病志、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由于被告人刘勇的犯罪行为而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给予支持。被告人刘勇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刘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勇与被害人郭XX均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烤动力”烧烤店服务生。2014年6月底,二人因在店内为客人传菜一事发生争执。同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勇在“烤动力”烧烤店内遇见被害人郭XX,二人因为之前的矛盾再次发生争执并撕扯,被告人刘勇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郭XX腹部剌伤。经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XX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XX损伤属八级残。2014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勇在双鸭山市五马路“烤动力”烧烤店内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立新派出所干警抓获。另查明,被害人郭XX受伤后2014年7月4至2014年7月18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二次治疗38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6天。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3550元,护理费人民币548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元,住院交通费人民币114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交通费人民币671元,误工费人民币520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7582元,共计人民币17832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立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4日23时30分许,郭XX报案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烤动力”烧烤店被刘勇扎伤予以立案的事实;2、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其是双鸭山市尖山区烤动力饭店的服务生,其因为传菜的事情,和同事刘勇发生过争吵。2014年7月4日23时许,其在烤动力饭店大厅内站着,刘勇过来就用胳膊搂其脖子,并要动手打其,其就先动手打刘勇头部一拳,刘勇也用拳头打其头部一拳,这时饭店经理陈XX过来,其看见刘勇从右侧裤兜里拿出一把刀,陈XX和饭店的服务生,过来拉架,刚把其和刘勇分开,刘勇上前就扎其肚子一下,陈XX和饭店服务生将刘勇拽走,其感觉肚子痛,陈XX领饭店的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医院的事实;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是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烤动力烧烤店经理,2014年7月4日23时左右,其在烤动力大厅里巡视,看见刘勇用胳膊搂着郭XX往出走,郭XX就把刘勇的胳膊拽开,其说,“你俩干什么”,他俩撕吧几下分开时,其看见刘勇用刀扎了郭XX腹部一刀,其急忙上前拽住刘勇的胳膊把刀抢下来,老板也过来了,急忙把郭XX送到医院,并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将刘勇带走的事实;4、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其是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烤动力烧烤店服务生,2014年7月4日晚22时30分左右,其看到刘勇和郭XX搂着肩膀从店内往外走,走到大厅的时候,刘勇和郭XX厮打起来,刘勇和郭XX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部,刘勇什么时候拿出刀的其没看到,刘勇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卡簧刀,刀刃长十公分左右,郭XX用手捂着腹部在大厅内站着,陈XX经理把刘勇手里的刀抢下来并送郭XX去医院的事实;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听别人说刘勇和郭XX因为传菜的时候发生争吵,郭XX说找人打刘勇,2014年7月4日晚22时30份左右,其看到刘勇和郭XX相互搂着肩膀从店内往外走,刚走到大厅的时候,刘勇和郭XX相互厮打,怎么打的没看清,其就上去拉架,这时候看到刘勇手里有一把黑色的卡簧刀,刀刃也是黑色的,刀刃长10公分左右。郭XX在大厅站着,手捂着腹部,后来陈XX经理把郭XX送到医院去了的事实;6、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XX因本次外伤致腹部开放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横结肠贯通伤,小肠多发破裂伤,小肠系膜破裂,腹膜后血肿,手术行小肠修补,横结肠造瘘,腹膜后血肿清除,损伤属重伤二级;7、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XX因本次外伤致腹部开放伤,横结肠贯通伤,小肠多发贯通伤,小肠系膜破裂,后腹膜破裂伴腹膜后血肿,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行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横结肠造瘘术,行横结肠部分切除端端吻合术。目前一般状态良好,无明显不良主诉。损伤属八级残。8、双鸭山市公安局立新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勇在双鸭山市五马路烤动力烧烤店内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立新派出所干警抓获;9、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现场地图方位比例图、平面比例图及现场照片;10、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刘勇作案用的尖刀;10、被害人郭XX在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住院病志、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及病人费用清单、郭XX的户籍证明及医疗费票据;11、被告人刘勇的户籍证明;12、被告人刘勇的供述证实,其是双鸭山市尖山区烤动力饭店的服务生,其因为传菜的事情,和同事郭XX发生过争吵。2014年7月4日23时左右,其在烤动力大厅里看到郭XX后,用右胳膊搂着郭XX的脖子,对郭XX说,咱俩出去唠唠,这时饭店经理陈XX也过来了。当时郭XX不太高兴,其和郭XX厮打几下,陈XX说,你俩干啥呢?其和郭XX就分开了,将刀从裤兜里掏了出来,拿刀扎郭XX腹部一下,陈XX将其手里的刀抢了下来。后来公安人员来了,把其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无视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勇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刘勇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郭XX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医疗费人民币43550元,护理费人民币548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元,住院交通费人民币114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交通费人民币671元,误工费人民币520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7582元,共计人民币17832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人提出的部分交通费、护理费等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人民币17832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时 岩代理审判员 李桂杰人民陪审员 程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