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韩朋珍与郭维祥、郭丽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朋珍,郭维祥,郭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韩朋珍,平安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战锋,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维祥,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立豪,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铭帅,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丽娟。委托代理人张立豪,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铭帅,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瀛,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朋珍诉被告郭维祥、被告郭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战锋,被告郭维祥和郭丽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豪、赵铭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朋珍诉称,2014年11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郭维祥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冶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交叉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韩朋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朋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朋珍与被告郭维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朋珍受伤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76.65元。被告郭维祥驾驶的冀E×××××轿车为被告郭丽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原告韩朋珍主张由被告郭维祥与被告郭丽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韩朋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拖车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1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维祥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事故分析中,认定我应当按照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我认为这是兜底条款,我驾驶机动车是在正常行驶中,并无过错,不应适用兜底条款,所以我不应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即便是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原告韩朋珍主张我和被告郭丽娟按照事故比例承担80%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和被告郭丽娟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车主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郭丽娟辩称,同被告郭维祥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方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对其驾驶证和行驶证审核无误后,在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诉合理合法的请求承担赔偿义务。依据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4时10分,被告郭维祥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市冶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交叉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车自行车人原告韩朋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朋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维祥与原告韩朋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朋珍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另查明,冀E×××××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郭丽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韩朋珍主要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损失:1、医疗费9976.65元,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2、误工费6155元,证据: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计算标准为11787元÷3个月÷30天×47天。3、护理费700元,证据:护理人员韩雨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收入表及证明,计算标准为2100元÷30天×10天。4、交通费236元,证据:交通费票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计算标准为100元/天×10天。6、营养费900元,计算标准为30元/天×30天。7、车损780元,证据:公估报告书。8、拖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证据:收据各一张。三被告对原告韩朋珍主张的损失提出相应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三被告对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该法律、法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郭维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朋珍受伤后遭受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韩朋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郭丽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郭丽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其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朋珍人身财产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韩朋珍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韩朋珍主张的医疗费9976.65元均系其受伤后合理支出,且三被告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关于误工费。三被告对原告韩朋珍收入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收入标准予以认可,即每天为130元(11787元÷3月÷30天)。原告韩朋珍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住院病历记载情况并参照诊断证明,酌定误工时间为30天,误工费为3900元(130元/天×30天)。3、关于护理费。对护理费的认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认证意见,不再赘述,即护理费为70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韩朋珍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考虑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朋珍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1000元(100元/天×10天)。6、关于营养费。原告韩朋珍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但计算时间过长,本院仅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认可,即300元(30元/天×10天)。7、关于车损。三被告对原告韩朋珍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即780元。8、关于拖车费100元和评估费100元。该两项费用系原告韩朋珍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6956.6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78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5580元。剩余1276.65元(9976.65元+1000元+300元-10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376.65元,按照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88元(1376.65元÷2)其余原告韩朋珍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16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朋珍各项损失共计16268元。二、驳回原告韩朋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维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