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粉兰与陈连田、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粉兰,陈连田,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李艳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张粉兰。委托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连田。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神山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王付保,经理。被告李艳明。委托代理人陈连田,身份同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上城国际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红美,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粉兰诉被告陈连田、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李艳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粉兰的委托代理人董昌华,被告陈连田,李艳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连田,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粉兰诉称:2014年7月19日6时45分许,陈连田驾驶汽车与张粉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陈连田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4715.74元、误工费70元/天×183天=1281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补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3009.99元,主张171009.9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连田、李艳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实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认为伤残鉴定的结论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发生事故后我交到交警队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物流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系李艳明所有;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赔偿,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实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认为伤残鉴定的结论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6时45分许,陈连田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40KM+200M路段时,在道路东侧先与由南向北张粉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与由南向北沈文斌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粉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陈连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沈文斌、张粉兰无责。张粉兰受伤后先后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4715.74元。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张粉兰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陈连田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李艳明,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被告李艳明支付原告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书、兴化市鑫磊不锈钢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三期已经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对其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715.74元、误工费70元/天×183天=12810元、护理费70元/天×10天×2+70元/天×80天=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4年=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84.5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178089.74元。因被告陈连田负事故全责,且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166089.74元,返还被告李艳明垫付款120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8089.74元。其中赔偿原告张粉兰166089.74元,返还被告李艳明垫付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粉兰对被告陈连田、李艳明、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4144.5元。原告张粉兰负担54元,被告李艳明负担228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7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