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史德会、裴国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史XX、裴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商初字第122号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佐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再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史XX、裴XX。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史XX、裴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9.00元,减半收取379.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