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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金清与热子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清,热子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570号原告:郭金清,男,公司职工。被告:热子旦,男,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郭金清与被告热子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热子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清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8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返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3000元。被告热子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金清现金83000元(捌万叁仟元)。借款人:热子旦2014年4月16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热子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郭金清返还借款83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098元,由被告热子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