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玖香与丁福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玖香,丁福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杨玖香,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董兴龙,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司法局联合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福兴,男,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天良,男,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玖香诉被告丁福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玖香及委托代理人董兴龙、被告丁福兴及委托代理人陈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玖香诉称,2014年12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家里听到丁家村车站处有吵闹打架,我就去劝架。只见荀贵兰的头被被告丁福兴用木棒打得血流不止,丁昌福已被打倒在地上不能动荡。我好心去劝丁福兴,但被被告丁福兴打了两棒。事后,我被送到马街救治,住院一天,用去治疗费320.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20.8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急救租车费300元,合计920.8元;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消除不利影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福兴辩称,2014年12月16日那天,我没有打着原告,原告的伤是事发一周后自己去放羊摔伤的,医药费收据上的时间与事发的时间也不一致,与我无关。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6日上午11时,被告丁福兴与丁昌福、荀贵兰因守山事宜发生吵打(另案处理),当时原告在场。2014年12月24日,原告杨玖香到倘甸镇德慧医院治疗一天,声称被被告丁福兴打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德慧医院门诊费收据、CT影像报告单、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杨玖香对自己的伤是否系被告丁福兴打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杨玖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系被告所为,原告提交的门诊费收据是事发一周后才产生的,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玖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玖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兴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