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喻朝吉与李顺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朝吉,李顺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507号原告喻朝吉,男,1940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喻廷明(原告喻朝吉之子),男,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顺先,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喻朝吉与被告李顺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但由于被告李顺先下落不明,本案遂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兴、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朝吉的委托代理人喻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顺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朝吉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11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11000元。被告李顺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喻朝吉人工费壹万壹仟元整(11000),欠款人:李顺先”。该欠条下方还载明:“李顺先欠喻朝吉现金在4月30日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27日”。欠条落款处签署有“李顺先”的名字及指印。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上述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应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举示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原件,该欠条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人工费11000元未付,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其他辩解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没有举证证明是否履行该欠条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持该欠条原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人工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顺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喻朝吉拖欠的劳务报酬(人工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已预交38元),由被告李顺先负担。此款限被告李顺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喻朝吉38元,向本院交纳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谢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