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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石香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石香珍,王星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号。负责人戴宪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香珍委托代理人董祥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星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9日6时30分,石香珍乘坐王星腊驾驶川RK9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部县楠木镇7村4社至楠木镇楠木场方向,行至楠木镇7村3社一上坡路段,在停车会车后起步时,所驾车向后滑行,在滑行过程中将乘坐人石香珍、赖淑贞甩出车外,后车辆侧翻将二人压在车下,造成乘坐人石香珍、赖淑贞二人受伤,川RK95**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石香珍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7,360.23元、门诊费1,906.38元,住院天数17天。南部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重型复合伤:1、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2、右侧多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创伤性湿肺3、右侧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保护胸部和锁骨,门诊随访,不适就医。2013年8月2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南公交认字第(2013)第05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王星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石香珍、赖淑贞无责任。2014年1月27日石香珍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续治医疗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误工损失日鉴定。2014年2月26日该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石香珍因钝外力作用致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大出血;行脾切除术,右侧多肋骨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属八级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香珍续治医疗费叁仟元(3,000.00元)。3、被鉴定人石香珍护理时限及人数:90日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石香珍营养时限100日(4,000元)。5、被鉴定人石香珍误工损失日150日。石香珍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对石香珍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出院后护理时间及在本次事故中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金额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文审6700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石香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2、被鉴定人石香珍目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3、被鉴定人石香珍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73天;4、被鉴定人石香珍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2,237.43元。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730元。石香珍、王星腊均认为应采信第一次鉴定意见。另查明,石香珍,女,生于1952年,住南部县楠木镇楠仪街,系城镇居民。川RK9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星腊,该车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后,王星腊向石香珍垫付了医疗费19,265.61元。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除致石香珍受伤外,同时致赖淑贞受伤,赖淑贞已另案提起诉讼,并已审理终结。赖淑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项目内赔偿的损失为82,763.5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35,463.9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故认定王星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石香珍系车乘人员,应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石香珍被甩出车外,被车子致伤,石香珍的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石香珍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比例赔偿。王星腊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对王星腊承担的其余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石香珍赔付。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对石香珍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出院后护理时间及在本次事故中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金额进行重新鉴定,石香珍与王星腊虽对第二次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第二次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该意见更公平、公正,更符合客观事实,故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第一次鉴定意见的护理人数、营养时限、误工损失日予以确认。石香珍请求赔偿费用部分不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石香珍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用19,266.61元,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石香珍住院期间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2,237.43元,即自负药品费用2,237.43元。2、石香珍的营养时限已由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石香珍的营养费为4,000元。3、残疾赔偿金为120,787.2元。4、根据鉴定意见,石香珍目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故对其后续医疗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5、护理费为10,305.62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8、交通费200元、食宿费300元。9、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由王星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2,730元由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1,500元,王星腊承担1,230元。综上,石香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项目内赔偿的损失为21,539.1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146,592.8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应一次一赔,一次事故多人受伤按比例分配。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石香珍、案外人赖淑贞受伤,应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来确定其应分享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赔份额。认定在本次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石香珍获赔金额为2,065.0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石香珍获赔金额为88,572.44元。综上,判决如下:一、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向石香珍赔偿医疗费2,065.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73,572.44元,合计人民币90,637.5元;二、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偿石香珍医疗费14,96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47,214.7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68,188.88元(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730元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三、王星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石香珍医疗费自负药品费用2,237.43元、鉴定费3,730元,合计人民币5,967.43元(王星腊垫付的医疗费19,265.61元在执行结算中予以扣减);四、驳回石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星腊负担。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石香珍系车上人员,故上诉人仅应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超出被上诉人营养费赔偿数额诉讼请求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庭后补充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均表示不认可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尤其是对营养时限的鉴定,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时限已由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无依据,上诉人认为营养费及其护理费的认定应当以实际产生及支出为准,不能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香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王星腊答辩称,石香珍和同车乘客赖淑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且被该车碾压受伤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审查,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石香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设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二是一审认定石香珍营养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就争议问题综合评析如下:首先,“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伤者石香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由于王星腊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致使所驾车辆向后滑行后侧翻,石香珍被甩出车外后被该车碾压致残。为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石香珍并未置身投保车辆之上,已由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同时,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应证据。故,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请求其仅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石香珍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提供了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仅申请重新鉴定了石香珍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一审据此采信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石香珍营养费为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上诉认为营养费及其护理费的认定应当以实际产生及支出为准,不能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沈 咏 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苗(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