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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前妻因病于2000年去世,经人做媒原、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均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自2010年在小屋岭建房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不把原告放在眼里,矛盾不断恶化,且一直无法沟通,以致双方的婚姻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房子被告要得,原告不能得;存款8.7万元是建房子以后的共同财产,要求两人平分,一人得4.35万元;跟原告结婚九年以来,被告付出最多,贡献最大,原告儿子结婚,女儿出嫁,为原告带孙子带了两年,每月3000元,两年要付7.2万元;为原告带孙子爬楼导致被告脚受伤,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6万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80万元。以上款项,原告少赔一分钱,我就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郭某某在其前妻去世后,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黄缓莲,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婚前被告出资在江西省永新县埠前镇小屋岭街上购置土地一块约100平方米,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在这块土地上建房一栋,但至今未装修。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大小事情发生矛盾,关系逐渐疏远并产生隔阂,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将近两年时间,而且结婚时,双方年龄均偏大,应该说是经过慎重考虑而结合,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还比较牢固。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存在分歧发生矛盾才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多沟通,互相理解,做到互敬、互爱,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爱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