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明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285号原告:张明宏,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培玉,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马毅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勤修,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明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德财保)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宏委托代理人陈培玉、被告广德财保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宏诉称:2012年11月15日张明宏与广德财保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2013年6月21日17时30分陈平驾驶张明宏所有的皖X**号车在江苏省宜兴市行驶过程中撞到行人程黎安,致程黎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宜兴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程黎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宜兴市张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2015年3月23日张明宏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张明宏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明宏遂依据保险合同诉至本院。广德财保辩称:我们双方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张明宏应该申请仲裁,请求法庭���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两份保险单正本均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合肥市仲裁委员会”,该条款系一般条款并非广德财保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庭审前广德财保已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了书面异议,故张明宏应依约定先行仲裁,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明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庆军人民陪审员 陈 义 琴人民陪审员 胡 本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钱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