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梁某,男,生于1990年8月29日,绵阳市三台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8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决定行政处罚15日,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桃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宋某先后两次与何某、贾某某凑钱在一个绰号为“志哥”的人手中购买冰毒,并带至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文华街利民旺门市二楼宋某住处。后宋某先后两次容留何某、贾某某在宋某卧室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2014年7月31日,民警在被告人宋某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红色颗粒物若干,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证人贾某某、何某、谢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尿液现场检测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尿液现场检测记录报告、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在被告人宋某处搜查出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 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