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饶福香与宋荣辉、宋凤财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福香,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华忠,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饶福香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荣辉,男,194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凤财,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林,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饶福香因与被上诉人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周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饶福香是仁化县周田镇台滩村委会台滩村小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饶福香家庭以宋荣兵(已去世)为户主承包村集体土地,取得包括“湖下”1.01亩,“到龙”1.63亩,“横坑里”0.15亩,“门前光”0.16亩,“李屋门口”1.24亩,“下古溪”1.4亩,“田螺背”0.8亩,“勃面里”1.82亩,“结坪门口”1.06亩,总面积9.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饶福香称:因宋荣兵年老体弱,家中劳动力不足。遂于1994年与宋荣辉达成口头协议,将宋荣兵名下的地名为“下古溪”1.40亩、“到龙”1.63亩、“李屋门口”1.24亩、“门前光”0.16亩土地交给宋荣辉代耕。宋荣辉又将部分土地非法流转给宋凤财、宋永林。宋荣辉则称:宋荣兵因年老体弱,家中劳动力不足。于1994年左右将地名为“下古溪”1.40亩、“到龙”1.63亩、“李屋门口”1.24亩、“门前光”0.16亩的土地流转给宋荣辉耕种。2003年,宋荣将“下古溪”1.4亩、“到龙”1.6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宋凤财,“李屋门前”1.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2003年流转给宋永林。“门前光”0.16亩土地由饶福香耕种,宋荣辉并未耕种。宋凤财于1994年获得“田螺背”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7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台滩村小组根据村集体农户实际情况,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作了部分调整,饶福香家庭以周有娣(已去世)为户主与村小组签订《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湖下”1.01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1997年,宋荣辉与村小组签订《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载明,宋荣辉的责任田为9亩。在宋荣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地块名称:李屋门前、到龙、下古溪;面积:1.24亩、0.83亩、1.40亩;转出转入形式:转出;对方姓名:永林、凤才;流转起止日期:2003年起。1997年,宋凤财家以宋书平为户主,与村小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载明,宋书平的责任田为3.69亩.宋凤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地名:到龙、下古溪、门前光;面积:0.83亩、1.4亩、0.16亩;转出转入形式:转入;对方姓名:荣辉;流转起止日期:2003年起。1997年,宋永林与村小组签订《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载明,宋永林的责任田为2.08亩。宋书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地名:到龙;面积:0.8亩;转出转入形式:转入;对方姓名:荣辉;流转起止日期:2003年起。后饶福香以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取得的承包地“到龙”1.63亩、“门前光”0.16亩、“李屋门前”1.24亩、“下古溪”1.4亩共4.43亩是给宋荣辉代耕,后宋荣辉非法流转给宋凤财、宋永林耕种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承包地“田螺背”0.8亩是给宋凤财代耕为由,要求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返还该承包地,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以已取得承包经营权为由拒绝返还。2014年6月16日,饶福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81年期间饶福香家有7口人,农业人口6人,非农业人口1人。第一次(1981年)落实农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时,饶福香家(户主宋荣兵)分得集体的责任田有:“湖下”1.01亩,“到龙”1.63亩,“横坑里”0.15亩,“门前光”0.16亩,“李屋门口”1.24亩,“下古溪”1.4亩,“田螺背”0.8亩,“勃面里”1.82亩,“结坪门口”1.06亩,总面积9.27亩。1994年前后,宋荣兵病痛较多,身体瘦弱,家中劳力又不足。宋荣兵遂分别与宋荣辉、宋凤财达成口头协议,将饶福香家承包地“田螺背”0.8亩给宋凤财代耕。将“下古溪”1.40亩、“到龙”1.63亩、“李屋门口”1.24亩、“门前光”0.16亩交宋荣辉代耕。1995年宋荣兵病故,1997年第二次确认土地承包权时,原村长宋新才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商讨。全体村民决定同意按原来(第一次15年承包权)继续依法承包耕种。饶福香家(户主周有娣)继续取得第二次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因当时第二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要收费,很多农户都没有领取,直到2007年韶赣高速公路征地时才引发土地承包权纠纷,许多村民才向镇农经办申请补发或拿回自己的承包土地合同,即《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饶福香才发现该合同存在的问题,而且才知道自己承包的土地被他人侵占。2010年,饶福香家多次向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要回自己的承包地,但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归还,饶福香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无果,遂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非法侵占饶福香家土地。请求法院判令:一、宋荣辉向饶福香归还所侵占的4.43亩承包地。二、宋凤财向饶福香归还所侵占的承包地0.8亩;三、本案诉讼费由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饶福香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韶仁法周民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驳回饶福香的起诉。饶福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4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周民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实体审理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饶福香要求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返还承包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要求返还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饶福香家庭虽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村集体对承包土地作了部分调整,饶福香家庭以周有娣为户主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取得的只有“湖下”1.0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饶福香家庭并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在1997年与村集体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饶福香请求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归还承包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韶仁法周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饶福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饶福香负担。饶福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饶福香提交的证据不足。但饶福香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饶福香。时任村小组长宋新才、村小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仁化县周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均可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村小组未对各村民承包的责任田进行调整,而是按照第一轮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面积继续承包经营。本案涉案土地,是宋卫忠任村小组长时,利用职务之便,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名下。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明显是伪造的。此外,在第一轮承包期未满时,就将涉案土地流转给他人也不合法。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已调整给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周有娣与仁化县周田镇台滩村委会台滩村小组签订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承包人周有娣并未在合同上签名,也没有合同签订日期。时任村小组长应是宋新才,而在合同上却是宋细军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饶福香当时家中人数为6人,但合同中却写成4人。由于《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无效合同,那么第一轮承包经营合同继续生效。结合饶福香所提交的《田亩登记册》,足以证明饶福香的承包地应为9.27亩。饶福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并未对各人的承包地进行调整。3、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属认定事实错误。饶福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非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其伪造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支持饶福香的全部诉讼请求。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上诉人饶福香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已流转至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名下。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本案涉案土地虽然由饶福香耕种经营。但从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提交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看,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涉案土地已经登记在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名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的规定,涉案土地已经办理了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流转至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名下,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饶福香如认为涉案土地是由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代耕,而非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至宋荣辉、宋凤财、宋永林名下,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饶福香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否认《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饶福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饶福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饶福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