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小平合同诈骗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二终字第0001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07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04日被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富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成玲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苹果收购信息员张某甲在富县羊泉镇收购苹果,同年11月3日装车拉走富县羊泉镇清涧村郭某价值39939元、西里村任某价值38538元的苹果后,同年11月04日转账支付郭某20000元果款,同年11月05日凌晨在未付郭某19939元果款、任某38538元果款、张某乙的纸箱包装物款29768元的情况下.逃匿回到山西。后果农任某通过电话催要,被告人张某某给其卡上打了10000元现金。同年11月27日失去联系。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还果款48477元、纸箱包装物款4627元(总计53104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诈骗金额782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辩解,包装物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退还果款及部分包装物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他并没有虚构购买苹果的合同,他拖欠苹果款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苹果包装款他并不知情,因此苹果包装款及运费29768元不能计入犯罪数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3日富县羊泉镇张某甲报案称:2013年10月份开始,山西果商张某某通过苹果收购代办员张某甲在富县羊泉镇收购苹果,在未付48477元的果款及羊泉街张某乙的苹果包装款29768元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5日逃离富县,后失去联系。2、立案决定书证明,富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2日对张某某合同诈骗立案侦查。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21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充车站候车室被成都铁路公安处南充车站派出所民警蔡某、郑某抓获。4、苹果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张某某与郭某签订苹果购销合同,张某某购买郭某红富士苹果5万斤,价格每斤3.05元,张某某给付定金2000元,中介人张某甲。5、欠条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2日张某某欠郭某苹果款39939元。6、张某乙提供的苹果包装销售记账清单复印件证明,张某某欠张某乙苹���包装款29768元。7、领条两份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9月3日退还任某欠款28538元,退还郭某欠款19939元。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他通过任某甲认识了山西果商张某某并给其当代办,他共给张某某定了大约20万斤苹果,拉走3车苹果,价值217038元,付了169500元,欠48477元的果款和18700元人员工资及6500元代办费,张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凌晨离开富县,到2013年11月27日张某某的手机关机后就联系不上了。剩余未拉走的苹果他通过羊泉苹果销售调解委员会将苹果卖了。9、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3年10月至11月山西果商张某某共欠他苹果包装款29548元,送包装运费220元,共计29768元,到2013年12月份就联系不上张某某。10、被害人任某陈述,2013年11月初,任某乙和曲南的张某甲两个信息代办员引山西果商张某某购买了他两窖苹果,一窖价格是每斤2.65元,另一窖每斤2.62元,共装了三天,拉走547箱,剩余94箱。共欠果款38538元,说第二天付款,到第二天张某某就跑了,后多次打电话催要,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给他打过来10000元钱,2013年11月23日后就再联系不上张某某。11、被害人郭某陈述,2013年11月2日,果商张某某装了他和西里村任某的苹果,当时没有给付清果款,给他写了一张39939元的欠条,说是转账,后通过银行转了20000元钱,他给信息员张某甲打了几次电话,催果商付剩下的19939元果款,张某甲说果商马上就转,到第三天早上,他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说张某某凌晨1点都跑了。后来他联系张某甲,张某甲说还去山西找过张某某,但没有找见。张某某还装了他23000斤苹果未拉走,他通过羊泉政府仲裁就将苹果卖了。12、补查材料证明,被害人张某乙2014年10月27日的证言证实,张小梅于2014年8月份退还纸箱包装款4627元,还欠25141��。证人张某甲2014年10月27日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给张某某订购苹果纸箱、包装,都是张某某从张某乙手里订购的,人员工资、代办费都是当面算好帐的。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他通过信息员张某甲在羊泉镇西里村任某、清涧村郭某处购买苹果,欠任某苹果款28538元,欠郭某苹果款19939元未付,欠装苹果的人员工资18700元未付,欠信息费6500元未付、欠张某乙苹果包装物款29768元未付。由于资金紧张,他就没有能力给其付清果款,于是他就在当天凌晨4点离开富县回到山西。包装物不应当在诈骗范围内。14、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09月09日,住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丰喜大道西2000号。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受他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本案属民事纠纷的辩解,经查,其在接收被害人所交付的苹果后即于当天凌晨逃离,且之后关闭手机无法联系,直至被通缉并抓获归案,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懿审 判 员 闫 涛代理审判员 刘生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